文章简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在对中国企业进行反倾销不锈钢板调查时,可以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最长不超过15年,这就是入世承诺的“非市场经济条款”。据此,很多国家仍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承认中国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和成本数据,采用替代国价格认定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但是,这些国家在不采纳中国企业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的同时,继续认为中国企业的出口完全受国家控制,因此不给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只给整个国家一个统一税率。本文试图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单独税率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其是否合法。笔者认为,根据WTO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在单独税率问题上目前美国和欧盟的法律规定和做法与WTO规定不符。
一、WTO框架下的法律渊源关于非市场经济待遇和单独税率问题,在WTO法律框架下,可以援引的法律渊源包括WTO法律文本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
WTO法律文本中涉及非市场经济问题的条款有GATT1947第6条及其注释和补充规定,以及《反倾销协议》中的个别条文。
从WTO的法律条文上看,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进行价格比较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认定出口价格与中国国内价格严格比较不适当,可以采用替代国的价格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从法律条文的含义来看,该条文主要说的是如何确定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问题。GATT1947第6条规定:“如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一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该条注释的表述为:“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GATT1947第6条及其注释和补充规定中的用词为“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或“与国内价格严格比较”(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即主要说的都是在确定出口价格的可比价格———也就是正常价值———的时候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不同的方法。此条文并未涉及如何认定出口价格问题,未允许调查机关可以不使用出口国企业的出口价格。(反倾销协议第2.1条和第2.2条文字表述与GATT1947第6条相同)
而反倾销协议第6.10条规定:“主管不锈钢板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按照此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当对每一个企业确定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不能对整个所有中国企业给一个统一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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